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因被告甲○○、 游秀涼 夫妻侵占告訴人丙○○ 交付渠 等代為清償銀行本息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告訴人係被告游秀涼之姑姑,業據被告、告訴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三、十一、十七頁),告訴人與被告游秀涼、甲○○間分別為三親等血親、姻親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惟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前,即因發現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鎮○○
段第六四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而知悉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其所交付欲清償銀行本息之現金二百三十萬元等情,可觀諸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警詢,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時俱稱:直到我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去繳利息的前一個禮拜,我才知道貸款的錢都被被告二人侵占等語,及稱:我看到房子被查封的同一天,就去問被告二人為什麼會如此,為什麼你們沒有去繳貸款,害我的房子被查封;同一天我還去旗山高新銀行問行員「我的房子為什麼被查封」,行員說我沒有繳貸款,房子才會被查封;我確知當時房子還未曾進行第一次拍賣是因為行員說只是查封階段,還沒有進行拍賣,叫我繼續繳利息,就沒有問題,所以我在大約一週後,又去繳利息二十萬元等語,並庭呈之高新商業商業銀行(下稱高新銀行)旗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繳息之二十萬元現金收入傳票一紙自明。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來找我們詢問為何房子
會被查封時,我們有坦承貸款的錢是被我們挪用,當時房子尚在查封階段還沒有進行拍賣等語,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及證人即高新銀行旗山分行承辦行員 陳瑞和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所証稱:本件欠款銀行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完成鑑價程序,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等語均相符。另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繳交利息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陳瑞和於該次庭訊所証:我可以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來繳交二十萬元利息的是一男一女,並由我收受,再轉交給出納 莊香蘭 製作傳票(當庭辨認卷宗所附傳票)等語相符,復有高新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現金收入傳票一紙可憑。
㈢綜上所陳,足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被告甲○○同至高新銀行旗山分行
繳交利息二十萬元前,即已確知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其所交付之現金二百三十萬元,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提出告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顯已逾告訴期間,難認其告訴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