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請人協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戊○○
乙○○丁○○己○○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前揭金額,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回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為執行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應予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規定甚明。至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等執行受有損害後,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供擔保人仍應清楚表明「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所定期限內速就擔保金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而為催告,始符前揭法文規定之意旨;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之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尤有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先後為擔保假執行、清償資遣費等目的,為本件相對人及收擔保利益人提存十六萬七千元、四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恰為執行假扣押之標的)乙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引相關書件附卷足資佐據,則聲請人確曾於同一期間中,為相對人為至少二次之提存、對相對人負有二以上義務,已堪認定。然聲請人為領回十六萬七千元之擔保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抽象、概略表示相對人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而未就其正係催告相對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為清楚之表明,則對聲請人或享有二以上權利之相對人,能否明瞭、辨識聲請人所欲催告行使之確切標的,已非無疑?再者,存證信函中另又夾雜「二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等語,是以在客觀上,更足認聲請人所欲催促相對人行使者,乃係執行假扣押之外、另一與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相關之權利。
四、綜上,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法文規定之意旨有間,應認尚不生限期催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執之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屬無理由,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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