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與告訴人乙○○為合夥關係,竟擅自將合夥事業所得侵吞入己,自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行,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經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侵占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該項業務侵占,無非單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述及乙○○所提出之部分乙○○自己紀錄之帳冊影本,惟查該等帳冊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與事實相一致。再觀該等帳冊影本,並無任何印戳或記載足以證明確屬「光益工業社」或「大美加通商企業社」之帳冊,要難單憑該項帳冊資料,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承認與告訴人間,有合夥經營該項產銷香烟尼古丁過濾器關係,却於原審翻異,否認合夥,不無心虛。但查被告之辯詞,縱屬不可採信,或前後自相矛盾,仍非有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或自訴人所指犯行,不得僅以其辯詞不足採,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偵查中,已坦承合夥,即認其確有告訴人所指侵占貨款達五百二十六萬六百二十元,却未能交待該項被侵占貨款,究係由何一客戶何時何地交付何人,以及被告如何侵占該等貨款之細節及其證據,憑空認定,自屬可議。矧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投資三十萬元,本院審理時,先稱四十五萬元,其後又改稱:八十三年間投資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投資七萬六千元買自動湯印機、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再投資四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七年三月又投資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另尚有五萬六千六十五元,到底投資多少錢,也不清楚等語。告訴人自已究竟投資若干,都弄不清楚,是其片面毫無佐證之指控被告侵占五百多萬元,豈可採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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