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訴誣告案件,係由審判長 巫政松 法官、張珈禎法官及黃賢婷法官組成合議庭,惟聲請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黃賢婷法官提起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日收件),亦即本案承審的黃賢婷法官已成該案之被告,若由黃賢婷法官繼續參與審判,當然難期審判之公平,特此聲請迴避。
二、原審裁定略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另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且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同法第十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推事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查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能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參照)。查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其被訴誣告等案件,現係由巫政松庭長、張珈禎法官及黃賢婷法官合議審理,因聲請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原審法院(原審於同年月十日收案)對合議庭之黃賢婷法官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同案被告尚有 周淡怡 法官、林靜雯法官)。惟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前開裁定、判例參照)。自不能以聲請人自訴黃賢婷法官偽造文書,遽認黃賢婷法官審理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即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黃賢婷法官既為聲請人自訴案件之被告,此種角色倒置的情形,當然對黃賢婷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生懷疑,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之合理觀點來看,更是如此,此即非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更非以私意推測其將不公,而是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乃根據前述事實所呈的必然歸結云云。
惟查,黃賢婷法官雖為聲請人自訴案件之被告,然無具體事證足認黃賢婷法官參與審理聲請人誣告案件即有偏頗之虞,原審已詳加敘明,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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