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許宏騰 (原名 許振興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截至96年
7月3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且屢
催不理,因陽信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
經登報公告,原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業已受
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而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