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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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   告  高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
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
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184,072元(內含消費本金50,729元、利息
133,34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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