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協有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玲
訴訟代理人 陳蓓蘭
再審被告 鄭立明
特別代理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上訴字第三0七四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李國祥 將其對訴外人 吳永富 所具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4868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民
國101年2月4日移轉給再審被告鄭立明,再審被告為獲債
權實現,即於101年8月31日就吳永富於再審原告協有昇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7016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又再審原告雖收受系爭執行案件之移轉扣押命令,然因吳永
富並未於再審原告處實際任職,又因其不諳法律,即未於期
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前開命令移轉薪資予再審被告。
㈡、再審被告因而於102年2月1日就其依系爭執行案件移轉命
令可向再審原告收取之債權(本次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為其
對吳永富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
另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受理(下稱A支付命令
),再審原告收受A支付命令後,未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
致A支付命令已於102年3月1日確定。
㈢、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就其依系爭執行案件移轉命令、
可向再審原告收取之債權(本次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為其對
吳永富自102年3月至102年6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又
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3753號支付命令受理(下稱B支付命令
),再審原告收受B支付命令後,未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
致B支付命令已於102年7月15日確定。
㈣、然查,系爭債權之原始債權人李國祥與再審被告具甥舅關係
,系爭債權人李國祥及其配偶莊玉燕二人因熟諳法律,知悉
強制執行程序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核發僅需形式審查,故先行
盜用再審被告鄭立明之印章,就系爭債權製作債權讓與證明
書,再以強制執行、支付命令聲請狀,謊稱吳永富於聲請時
有任職於再審原告協有昇有限公司,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取
得移轉扣押命令,復持前開移轉扣押命令聲請A、B支付命
令,導致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揭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與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可認製作A、B
支付命令之基礎證物確實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因而具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且李國祥、莊玉
燕因前開情事均遭刑事訴追;再因A、B支付命令之確定時
間均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再審原告提訟時間又未逾10
6年7月2日,是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再審原告
自得聲請再審之訴,並聲明:A、B支付命令均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項所明定;又支付
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4所規範。綜合上開規定,堪認債務人若主
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
欲依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出再審之訴,似
應以債權人業因該等虛偽證物受有罪確定判決、罰鍰確定判
決、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出;故原告若主張督促程
序中所憑證據具「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主張核發支付命
令時,因有證據不實情事,而其可能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
,均應以該等偽造變造情事之刑事判決或偵查結果作為判定
依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三、經查,原告主張A、B支付命令之製作過程,李國祥、莊玉
燕均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就莊玉燕部分雖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業因上訴尚未
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74號案件受理在
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莊玉燕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
95頁、第101頁);而李國祥部分業經偵查起訴,現由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案件受理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起訴書、李國祥
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第100頁反面、第102頁、第103頁)。是原告主張A
、B支付命令製作時所憑證據,有遭莊玉燕、李國祥等人偽
造、變造情事,並以前開情事作為債務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因而提起再審,可認本件債務人再審之訴是否適法
或再審原告是否確具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均需以莊玉
燕或李國祥就A、B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無遭受有罪確定判
決、罰鍰確定判決、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據,本院認定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法官姚葦嵐
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