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吳萬固
陳和聰
徐富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060013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萬固、陳和聰、徐富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部分均不罰。
吳萬固、陳和聰、徐富彰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吳萬固、陳和聰、徐富彰等三人(下合稱為被移送
人三人),均為彰化縣軍公教聯盟(下稱公教聯盟)之成員
,詎被移送人吳萬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6時許,無故召
集公教聯盟共70餘人(下稱公教聯盟人員),共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689-MM等兩部遊覽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
㈡、被移送人吳萬固至第二航廈後,先率領公教聯盟成員同往第
二航廈2樓禮品街,被移送人吳萬固至前述地點後,除己身
無故大聲吼叫外,亦指揮公教聯盟公教聯盟人員持標語抗議
,被移送人陳和聰則持擴音器協助、指揮公教聯盟人員坐下
滯留,而被移送人徐富彰則於該處多次無故吹哨。
㈢、嗣後被移送人吳萬固再將公教聯盟人員均領至第二航廈3樓
出境大廳前廣場,高呼口號抗議,被移送人陳和聰則持擴音
器從旁協助公教聯盟人員移動;爾後,被移送人吳萬固再將
公教聯盟人員率至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指揮公教聯盟人
員持標語抗議,而被移送人徐富彰,則帶領公教聯盟人員高
呼口號抗議。
㈣、量及第二航廈屬公共場所,且來往旅客出入眾多,是被移送
人三人上開舉措,顯屬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之行為,堪認被移送人三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第72條第3款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被移送人三人不罰)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該條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以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所為言行,係具備
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之請求或表態,或其因特定事端在前述
場所之言行,尚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
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屬
「藉端滋擾」情事。
3、再按言論、集會、請願等乃憲法第11條、第14條、第16條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是人民在公共場行使其言論自由權或
請願權,甚而是以集體行動方式,就特定公共事務表達意見
時,雖對行為場所之原有秩序將生有一定影響,然此亦有與
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甚而影響、
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等重要民主政治之機能,從而,人民
所據之上開基本權,雖得在維持社會秩序所需之情況下加以
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
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
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自當一併衡量上述價值,方不致過
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
4、經查,觀諸現場移送照片,被移送人吳萬固及其餘公教聯盟
人員至第二航廈後,渠等手上均持有「反毀憲」、「反年改
」、「反核食」……等表彰其訴求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且未論其是在第二航廈2樓禮品街、3樓出境大廳等處
,所有公教聯盟人員,均是依序整隊、排列,使其標語或政
治訴求之標語單得讓在場之人見聞後,才依團隊指示呼喊口
號(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1頁),堪認被移送人三
人與公教聯盟人員前往第二航廈之行為目的,應是對政府機
關表達訴求,難認有妨害公共秩序之主觀意圖;另被移送人
陳和聰、被移送人徐富彰等持擴音器、吹哨子等行為,亦不
過是在表達團體訴求之過程中,透過工具輔助,可為高聲提
示,藉以導引公教聯盟人員,並維護此次行動之團體次序,
上情亦難認有擾害社會安寧之主觀意圖;是被移送人三人之
行為,難認全無其正當性,況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可見公
教聯盟人員,當日僅有依序集結於第二航廈中舉標語、呼口
號、拍照留念等舉,而被移送人三人,不過係因屬公教聯盟
人員之核心領導人員,故需於過程中,與現場維持秩序之警
力相互交流,或引導公教聯盟依據其訴求適時為行動,亦無
其他逾舉之措,尚難認被移送人三人所為已達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展、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範圍。本
件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3項諭知不罰。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部分:(被移送人三人駁回)
1、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無庸移送法院裁罰,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
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2、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堪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本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是移送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
其將此部分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是依前開規定應將該
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
、第7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