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煒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宗禮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訴訟
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
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
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宗禮已取得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300號債權憑證,張宗禮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15,934元及利息。張宗禮之被繼承人 張建民 於民國105
年間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
段2603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張宗禮與相對人
邱美玉張宗善張雅蓁張麗京 於105年7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邱美
玉、張宗善、張雅蓁、張麗京所有,據此,聲請人已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張宗
禮、 張邱美玉 、張宗善、張雅蓁、張麗京間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
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訴訟係屬中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利
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年度店簡字第70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乃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
的,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
撤銷之對象包括不動產物權行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發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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