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煒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宗禮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訴訟
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
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
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宗禮已取得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300號債權憑證,張宗禮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15,934元及利息。張宗禮之被繼承人 張建民 於民國105
年間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
段2603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張宗禮與相對人
張 邱美玉 、 張宗善 、 張雅蓁 、 張麗京 於105年7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邱美
玉、張宗善、張雅蓁、張麗京所有,據此,聲請人已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張宗
禮、 張邱美玉 、張宗善、張雅蓁、張麗京間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
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訴訟係屬中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利
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年度店簡字第70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乃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
的,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
撤銷之對象包括不動產物權行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發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