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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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浩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翟浩宇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第4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後段記載「照相」部分均應更正為「錄影」;②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