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陳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614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萬零
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零
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萬零陸佰捌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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