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LovingWorld女性按摩棒壹支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LovingWorl
d女性按摩棒1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LovingWorld女
性按摩棒1支,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
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前開LovingWorld女
性按摩棒壹支價值250元等情,亦據被害人 彭康倫 於警詢陳
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5489號偵卷第2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