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謝正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0372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之裁定(下稱原
支付命令),業於106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6年6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下稱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本金債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異議人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理由如下: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
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
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
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
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
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
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
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
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
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
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
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
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
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
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
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
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
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
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
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
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
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
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
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
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
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
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
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
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
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
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
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
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
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
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
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
條文中明定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
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
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㈦系爭規定既無明文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契約約定時之利
率,故原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超過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於法不符,並聲明:
⑴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⑵就廢棄部分
准予核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
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制定新法予以規
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且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
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
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申
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即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
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
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
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
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學理上
稱此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另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
決議,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異議人援
引上開決議,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
之前,不受系爭規定前開利率上限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
件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要旨)。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
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信用卡
債權係自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異議人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
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
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
用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
,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
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
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異議人主張:本案債權非
系爭規定適用之對象,其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亦不
可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支付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
年9月1日後本金債權超過以年息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
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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