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CT-6322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電梯保
養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
31日止,原告為被告保養電梯2台,被告每月應給付保養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4,500元×2台=9,000
元)。又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養義務,詎被告無故遲延給付105
年3月至同年5月之保養費用總計27,000元(計算式:9,000元
×3個月=27,000元)。又兩造間另於105年4月19日成立電梯
修配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電梯修配契約),約定更換電梯
編號CT6322-1及-2之零件,原告已完工並經驗收,詎被告亦遲
延給付工程款91,205元。上開積欠費用,總計為118,205元(
計算式:27,000元+91,205元=118,205元),爰依系爭電梯
保養及修配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電梯保養契約、保
養紀錄表、系爭電梯修配契約、電梯配件更換/修理/驗收報告
書及務實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務實發文法字第96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電梯保養及修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8,2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
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