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訴人 李聖鴻 即被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日104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李聖鴻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李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全新原來的手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當庭諭知審判期日之時間,並排定於同次審判期日前通知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此有本院10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上開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可採,甚為顯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能力、職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之刑期,要屬適當,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仍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