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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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余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53元,及其中246,379元,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7,010元,另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嗣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請求部份變更為:其中246,379元自104年5月26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依原告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分期還款,並依積欠總金額260,373元,繳交頭期款5,50
0元後,申請分期金額254,873元,期數60期按月攤還,並分二階段各依百分之0.55及0.3計收手續費。而被告截至10
4年5月25日止,尚餘本金246,379元、利息474元、手續費7,010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依上開專案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以年息19.9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200元(300元+
400元+500元=1,2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陽光理
債專案申請書、各別協商協議書、聲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63元(計算式:246,379元+474元+7,01
0元+1,200元=255,063元)及其中246,379元自104年
5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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