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被告 李聖鴻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利用 陳建宏 暫時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陳建宏所有之Samsung牌GalaxyNote2型行動電話(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得手後即快速離去,並於同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 范珮甄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耍新機3C館變賣予 莊政穎 ,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交付李聖鴻。嗣經陳建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范珮甄及莊政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轉讓切結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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