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李銘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相對人 高健恆 應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至今尚未撤回該件假處分執行,此際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依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催告時,亦應一併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始能謂已合法送達,並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