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44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胡伯增
吳彰殷 被告 楊義仁
李美貞 楊義軒楊傳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義軒即楊傳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傳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義仁、李美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義軒即楊傳光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傳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義仁、李美貞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義仁、李美貞、楊義軒即楊傳光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楊義仁於民國(下同)95年就讀高中期間,邀被告李美貞及訴外人楊傳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4筆,共計89,201元。又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99年7月1日起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詎被告楊義仁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5,341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美貞及楊傳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楊傳光已於102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楊義軒為第1順位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楊傳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104年4月15日苗院平家字第10754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8至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義仁以另被告李美貞、楊傳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美貞、楊傳光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惟楊傳光已於102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楊義軒為楊傳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楊義軒就本件債務,應於繼承楊傳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義軒即楊傳光之繼承人,於繼承楊傳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義仁、李美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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