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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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固源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培榮 (董事長)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縣長)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情節及附具之衛生福利部民國104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與被告104年2月25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爭執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罰鍰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書狀抬頭及「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因誤用函文格式撰寫書狀提起行政訴訟,致未記載「當事人」欄而欠缺當事人雙方之資訊(含原告公司、被告機關之名稱、所在地、各該代表人之資料),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書狀抬頭應載「行政訴訟起訴狀」,書狀內關於起訴之程
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各款及第57條書狀應記載事項逐一詳列,以符法定之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依原起訴狀附具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上所載資訊,本件原告為「固源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應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而非如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所載之「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應予更正;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為「李培榮」,代表人與原告公司之關係為「董事長」,原告均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㈢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同法第105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惟依附具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尚得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衛生福利部民國104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與「苗栗縣政府104年2月25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並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以資明確。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欄,且依原起訴狀所載,係表示不服訴願決定書,請求予以糾正訂修,並更正裁決,顯非正確之聲明,難認原告已表明正確之起訴聲明,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敘明正確之起訴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㈠如係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明確記載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字號,以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則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如係依法申請事項遭駁回或延宕未決,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或如何金額】之行政處分;㈢如確認原處分無效或公法上律關係存否,而欲為確認訴訟,則起訴之聲明應詳細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記載「行政法院」欄,惟此乃書狀應記載事項,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應予補正其記載。
六、「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記載「年月日」欄,惟此乃書狀應記載事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七、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各項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各項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