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界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界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界輝自民國100年11月
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保力達,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路閤家歡海產店,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100年11月6日凌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路○段出發,欲返回住處,於該日凌晨4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德2路口北側,貿然臨時停駛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 高仁川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高仁川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該日凌晨4時16分許,測試李界輝口中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資為論據:
㈠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
可參,被告自承有與後方由高仁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佐以證人高仁川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中檢測內容「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圓內,畫另一個圓」結果為不合格,而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摘要若干學術、實務研究文獻內容(
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內容、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表示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補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並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作為參考依據。
㈢被告經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然被告自承在100
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已經有從臺南市○○路閤家歡海產店騎車返家,則以酒精濃度代謝之公式計算,在11月5日晚上9時許,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82毫克,而被告於11月5日晚上11時許,從家中騎車到臺南市○○路○段的卡拉OK店,當時的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72毫克,都已經超過0.55毫克以上,已能推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前方有事故發生,所以停車打電話報警,不料後方高仁川因煞避不及而撞上伊,伊當時尚能因前方有人摔車,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自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外伊查獲時是剛剛從海佃路一段的卡拉OK店撿拾資源回收騎車返家,卡拉OK店的老闆娘 邱碧霞 也能證明伊意識清楚等語,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0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
飲用保力達,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路閤家歡海產店飲用紅酒。其於100年11月6日凌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路○段出發,欲返回住處,於該日凌晨4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德2路口北側,臨時停駛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高仁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高仁川均受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該日凌晨4時16分許,測試被告口中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同日凌晨經警察帶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中派出所製
作筆錄,並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由員警對被告依檢測表所定之檢測內容逐項實施檢測,其中除「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圓內,畫另一個圓」經警評為不合格,其餘項目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惟觀之卷附被告繪製之同心圓,並無繪製不完整或是不連續,也無畫在內圈以內、外圈以外之處,何以員警評鑑為不合格?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稱:我右手臂肩膀關節因後車追撞而擦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衡情,被告右手受傷之情況下繪製同心圓,如何判斷被告是否因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感較差而畫的比較不圓,或是因為傷勢所以畫的比較不圓?又被告之年紀已逾67歲,甚多老人都已經拿筆不穩,遑論受有傷害之被告。更重要的是,以其右手臂受有傷害、又67歲之年紀以觀,尚能繪製出完整、連續、未超出內圈、外圈之同心圓,應屬難能可貴之佳作,豈應被歸類為不合格?既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之圓圈設計為內外兩圈,被告繪製之同心圓均在兩圈之內,應屬「合格」,至為當然,否則就喪失了在內外圈間繪製同心圓的意義,而流於警察之主觀認定。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㈣公訴人復以被告臨時停車於機慢車優先道,未靠路邊停車,
致後方駕駛高仁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顯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就此,被告供稱:我停在慢車道是因為我看到路中央有車禍,我停車要報案,第一時間沒有考慮到停在慢車道上,因為機車道也很寬,那條路也很寬,而且晚上路上根本沒什麼車輛,是後面的高仁川睡著了才會撞上我,且高仁川還賠償我2000元等語。由卷附照片2張觀之(見警卷第16頁),當時於海佃路二段,在被告與高仁川交通事故左前方,確實另有交通事故發生。又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確於100年11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57分許有撥打110報案,此有通聯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南市警勤字第101001908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8頁、第16頁、第18頁),堪認被告供稱因為看到路中央有交通事故所以馬上停車持手機撥打110報案,應可採信。固然高仁川自後方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但被告停車之原因在於「目睹有人摔車或車禍受傷、見義勇為立即報案」,在夜間幾近無人的寬敞道路上,孰料高仁川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固然被告停車於機慢車優先道有所不該,但被告停車之動機在於撥打110電話報案,顯然被告當時意識狀態十分清醒,尚能救助危難之人!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衡情度理,在視線良好、凌晨沒車輛經過之寬敞馬路上(見警卷第16頁),被告秉持救人優先之想法而忽略了靠邊停車較安全之想法,豈會是酒精作祟?而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再者,所謂車禍肇事乙案,最終高仁川尚賠償被告2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4頁),是以,若以此論斷被告當時因酒精反應臨時停車於機慢車道致後方來車追撞,認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不考慮當時路燈照明明亮、視距良好、馬路寬敞、無車輛經過,且被告因心急報案、見義勇為之舉,豈不鼓勵交通用路人「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因而,由被告停車之動機觀之,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
㈤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娘邱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生
車禍時我載孫子經過,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打電話,我有跟被告打招呼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跟我說對面有車禍,他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我就載孫子回去了。同一天被告先前有去我那裡撿回收,我覺得被告講話很正常,沒有酒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高仁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加油站工作下班,我騎車的精神狀況很好,被告的機車停在機車道中間,因為當時我也在看路中央出車禍的傷者,所以就撞到被告的機車,撞到被告的時候,被告人車倒地,我有去問被告有無怎樣,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以,由證人邱碧霞證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央打電話報警,且尚能與被告對話,證人高仁川亦證稱與被告對話時沒有聞到酒味等情,堪認被告意識清楚,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已甚明確。
㈥又公訴人以酒精濃度代謝之公式推算,被告於前日晚上9時
許、11時許騎乘機車時,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並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作為論據,認為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除被告自白,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0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11時許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退步言,縱論被告當時有酒後騎乘機車,然依前揭實務見解,本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酒測數值之高低,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公訴意旨僅以學術上公式推論被告當時可能之酒測值,並無考慮個人體質、代謝、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並不相同等差異。更重要者,除推論之酒測值,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屬「不能安全駕駛」。遑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於【100年11月6日凌晨,騎駛機車】,自臺南市○○路○段返家」,並非被告自100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五、末以,「100年3月間,臺南新營一名82歲老太太,在回家途中被轎車撞倒在行道樹旁,不只轎車駕駛肇事逃逸,老婦人更是倒在路邊一天後已經死亡,才被人發現報警,如果早一點有人發現,或許老太太還能活命。」此社會新聞於去年經媒體廣為播報,令人唏噓。或因人心冷漠,或怕惹禍上身(被誤會救助者為肇事者),社會上人們相處之同理心已漸消失而逐漸冷漠相對,尤以道路交通用路人最為明顯。本件係因被告見前有交通事故,臨時停車於慢車道,撥打110電話為前方傷者叫救護車,顯見被告意識狀態清楚且富有人情味、同理心,未料後方高仁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人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未能好好停車之原因是「酒精作祟而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所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為合格(同心圓測驗未超出內圈、外圈,實不知為何員警勾選為不合格)。又高仁川亦證稱與被告對話無聞到酒味,行經該處之證人邱碧霞亦證稱與被告講話正常等情。則公訴人前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士傑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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