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列至第3列「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應更正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林櫻玲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稱約新臺幣7,400元,見偵卷第16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徐子玄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玄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其父 徐運能 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櫻玲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架內之SONY牌Z2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嗣經林櫻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子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櫻玲及證人徐運能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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