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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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超速,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行為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時速一二七公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廖鎮鉛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天氣晴朗,伊與 林志鴻 警員將雷達測速器架設在警車上,測速器可以測得一公里內之車速,測速器測得車輛超速就會鳴響,顯示該車輛之速度,並固定數據,本件伊聽見測速器鳴叫時,亦同時從警車之後視鏡發現該車輛超速,該車約距離二百公尺,伊有將測速器顯示之車速給駕駛人看等語;及證人即舉發當時在場之另一警員林志鴻到庭結證稱:當時天氣晴朗,伊將測速器架設在警車之儀表板上,並坐在車內,同時可以看見後視鏡及測速器,伊看見該車很快開過來,且測速器亦顯示該車有超速,即駕車靠近該車行駛之車道,並以指揮棒示意攔下該車,舉發當時車流量很少,幾分鐘才有一部車通過,舉發當時僅有該車輛通過等語明確。再衡諸常情,警員廖鎮鉛、林志鴻依法執行職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是渠 等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經本院依法傳訊,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