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二七公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處,經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書舉發等情。因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限於九十二年九月日七日前繳納」。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廖鎮鉛林志鴻 到庭具結證稱:『我二人將雷達測速器架設在警車上,測速器可以測得一公里內之車速,測速器測得車輛超速就會鳴響,顯示該車輛之速度,並固定數據,本件我聽見測速器鳴叫時,亦同時從警車之後視鏡發現該車輛超速,該車約距離二百公尺,有將測速器顯示之車速給駕駛人看』等語明確,警員廖鎮鉛、林志鴻依法執行職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否認超速行駛,警員亦未當場出示讓駕駛人檢視測速雷達所顯示之行速數據云云。
三、經查: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即處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雖辯稱:攔檢員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超速,即開具罰單,有違無違規推定之法理云云,然在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前開違規超速舉發所依據之事實有何不實或瑕疵存在。揆諸前開所述,交通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基於職責,在確認違規超速車輛無誤後,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經本院調查,異議人確於右揭時地經警方攔查,並據提出證件交由警方人員登記於舉發單上,警方人員亦提供電達測速紀錄供閱覽,只是礙於無相關配備,致無照相及列印電腦資料而已,自不能以無此部分資料留存,遽推定行車之人無違規。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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