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七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與 林文玲 同居,迨至八十一年二月間,遷居於台南市○○街○○○號四樓之四,其間二人即因感情問題時生爭執,嗣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返回上開住處,見 林女 尚未返回,即心生不滿,及至凌晨二時至四時之間,林文玲返回時,一言不合,甲○○竟萌殺人之意思,出手扼壓林文玲之頸部,致林女窒息死亡,甲○○為圖掩飾犯行,乃以透明膠布貼封於林女口部,並以布條環套林女頸部,再將其屍體懸吊於屋內之橫樑上,偽裝林女係自縊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前夕(即同月一日)伊參加友人喜宴至翌日凌晨(約一時許)返回上開住所時,林女尚未歸來,伊乃自行就寢,及至上午九時醒來,始發現林女已自縊死亡,伊即下樓請大樓管理員報警,惟管理員要伊自行報案,伊即向警方報案云云。
二、查被害人林文玲屍體經相驗及解剖結果呈現:(一)頸部皮膚有生前外傷,且處處境界分明,絕非繩索所造成之擦傷,頗符合生前指甲痕為扼殺或絞殺命案時所常見之現象。(二)屍體懸掛時其左右腳尖均已着地,如再加上屍體前方一尺高之圓矮凳子高度,頸部已在所繫黑布條圈子上約一尺之位置,足可將布條縮短打結,方便懸掛頸部。(三)矮圓凳子倒立在屍體前方,但四腳之對角線恰向屍體,此位置又係上吊後始踢倒所最不易翻滾之方位,現場屍體右方另有一折摺式有靠背之圓凳子,正符合投布條於棟樑之高度,亦符合抱屍體懸掛於布條之良好位置。(四)所有繩索係由二條布連結而成,上面是白色布條,懸掛於四角橫樑而在下面打結成為布條圈後再由另一條黑色布條穿過白色布條圈,在下面打結,就其長度及離地面之距離再加上屍體之重量,均顯示係外人將死者頸部掛上,而非死者自行上吊。(五)死者口部以長而寬之透明膠布貼封着,完好地而無絲毫脫落跡象,且表面上亦查無任何手紋痕跡。(六)死者左手腕屈側有三×一‧五公分之散條狀外傷,以其傷痕觀之並非自殺時之切痕,且如生前外傷必有流血,但現場却查無血跡,不無死後綁傷之可能。(七)死者之陰道內尚遺有精液,顯示生前曾有性行為。(八)死者屍斑均未出現在下肢、而出現在上身,顯係死後始行懸掛上去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明確認為死者林文玲確係遭受頸部扼壓致死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八一高檢醫鑑字第一一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四九四七號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二頁),又有錄影帶(現場及解剖錄影帶)二捲及解剖相片三十一幀可資為證(偵查卷四九四七號第七十頁至第八十四頁),且相驗屍體之法醫師 江啟遠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死者林文玲依其頸部索溝可以斷定是死後再吊無疑(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將扣案之布條一包、膠布一捲、膠布一小包、水果刀一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據覆稱: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四處發技㈡字第八四○六三三○號鑑定案件通知單可稽,是此部分之證物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原解剖法醫師江啟遠到庭證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認死者係遭頸部扼壓致死是正確的,沒有錯,死者若係自行上吊,只會有很單純之索溝,但死者頸部有外傷,索溝不單純,且有壓紋,可見頸部之索溝係死後再吊無疑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955號函覆稱:「如有上吊嫌疑時,索痕外有外傷,如指甲痕時,多為死者生前遭受外力為反抗頸部受絞壓或扼壓時,所作反抗之確證,幾可確定他殺。當然還須參考其他事證為宜。死者死亡時有尿或糞失禁非上吊時固有現象,而是急死時非特異性常有現象。」(本審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害人林文玲確係生前頸部遭扼壓窒息死亡,絕非自縊身亡,至為明顯。
三、次查被告甲○○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凌晨返回住處時,被害人林文玲尚未歸來,待其上午九時許醒來即發現林文玲已上吊在伊等住處之橫樑云云,是本件案發時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場,則被害人林文玲遭扼壓頸部窒息死亡,顯係被告一人所為。況被害人林文玲屍體懸掛處距被告睡覺之床舖僅三至四公尺遠,其間又無任何障碍物阻隔,林文玲果係自縊身亡,死前並有掙扎,手抓頸部受傷,且踢翻圓矮凳,被告豈有毫無知覺之理。被告雖辯稱伊就寢時被害人林文玲尚未歸來,當晚伊喝不少酒,睡着後不知林文玲何時回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日晚上伊尚可自行駕車送其友人 機文正 返家,再自行開車返回住處等語,足見被告尚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形。再據被告與林文玲住處之大樓管理員 馬超強 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被告自外面跑進來說要向其報案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伊於九時許醒來始發現林文玲上吊死亡云云,係屬謊言。被告雖又辯稱伊左手伸曲不良,無法使出力道,與鑑定報告認為死者係被左手扼壓頸部窒息死亡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左手手肘雖曾受傷萎縮,但肌力還不錯,只是運動時伸展及曲角度會稍受限制而已,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六日
(八四)成醫醫事字第六四一五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鑑定人 吳炎村 醫師於原審並證稱:被告左手力道之功能並未減損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被告另辯稱死者左腕之條狀傷痕係其自戕所留云云,惟若係當日自行割傷,則現場應有血跡,而現場却無血跡,又若非當日所為,則應係疤痕,而非傷痕,是被告辯稱死者自行割腕,亦無足採。現場所搜獲之紗布,經檢驗結果,其上有B型血型之精斑反應,雖與被告之血型不同,然上開結果僅證明被害人生前曾與B型血型之人發生性關係而已,不能證明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者即係兇手,況被害人生前係從事特種行業,此為被告所承認,其遺留他人精液與被告是否兇手並無關連,不得推定被害人林文玲非被告所殺。被害人屍體口部所貼之透明膠布,雖無被告之指紋,然查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距被告報案之時間相隔五、六小時,被告非不得從容拭去指紋,尚不得因此而認為被害人非被告所扼殺。被告請求傳訊處理現場之刑警、葬儀社及被告姨媽 許林阿花 ,欲證明係被害人頸部右下方有打結之痕跡,似非扼痕,屍體究係自前方抱上吊上,抑為自後方抱上吊上,左手腕割痕是經水菓刀或啤酒瓶等利器割傷,屍體搬運上吊是一人所為,抑二人所為等情,因事實已明,認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審酌被告手弒其同居女友,惡性非輕,犯後復偽造現場,設詞狡賴,毫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量刑太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