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二審之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被告分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及八月廿日提出之餘屋分配表,不僅餘屋門牌號碼不同,連分配人亦有更易,再審原告在前審曾提出請求核對,原審未命其提出該分配表正本以供認證,率認該影本為真正,顯然違反採證法則;其次,再審被告所舉證人證詞有重大瑕疵,原審均未予審究,僅摭拾有利於再審被告之片段供述,即採信再審被告之說詞;再證人 王友賢 自承建昌街一號為其分得並已將該屋出售,與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再審原告既無出售該屋,自無默示同意分配表之理,原審就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何以不採,皆未說明,認定事實復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其再審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係早已存在且經提出於原審者,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逕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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