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第八九一八號、第一七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判處有罪在案(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惟查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陳報狀),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上訴人雖均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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