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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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蝦 被上訴人乙○○
新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原告 李惠娥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後死亡,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部分訴之追加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本院前審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雲林縣團管區聘書、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公會當選證書、簡復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彩色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新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之大貨車係靠行者,原未與上訴人新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銘公司)間發生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新銘公司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乙○○與被上訴人新銘公司有僱傭關係,然乙○○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該項駕駛執照係由國家公路監理單位經過嚴格審核,認其有駕駛大貨車之能力與資格始行發給,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平時對於靠行車輛(包括乙○○)諄諄告戒應謹慎開車,注意交通規則及安全,故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對於乙○○已盡監督其駕駛大貨車之責任,被上訴人新銘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伊高中畢業,係靠行司機,收入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上訴人等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新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五時許,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二四五公里六百公尺處,因左前輪爆胎衝向對向南下車道,撞擊訴外人 邱信福 所駕駛內載被害人李惠娥之客貨兩用車,致邱信福當場死亡,被害人李惠娥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顳葉挫傷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出院,惟因受傷後,抵抗力變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要靠呼吸器才能維持生命(即俗稱植物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二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被害人李惠娥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上訴人與李林蝦均係被害人李惠娥之父母,經依法承受訴訟後,並為訴之追加;而被害人李惠娥自受傷後送醫治療至死亡為止,計支出醫藥費用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看護費十五萬六千元,其餘看護費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又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後至福安療養院就養,計支出療養費用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療養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被害人李惠娥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又被害人李惠娥死亡後,上訴人及李林蝦支出喪葬費用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另被害人受傷後因傷勢嚴重,雖經治療無法康復,進而變成植物人,至死亡之日止,期間長達二年,上訴人就此受有精神上之折磨、痛苦甚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等賠償被害人李惠娥及上訴人、併李林蝦各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李惠娥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後,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及李林蝦【承受李惠娥訴訟部分】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林蝦【追加之訴部分】各一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及李林蝦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僅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部分發回更審,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之慰藉金,於八十萬元範圍內之部分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受傷後,頭部外傷,經開刀治療後,雖左側顳骨尚未放回原位,惟日後可行修補;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因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惟被害人紅斑性狼瘡為車禍前即已存在之疾病,肺炎亦應與車禍無關,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復稱:就病患李惠娥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膜炎致深度昏迷之原因與其車禍受傷並無直接關係,可見其變成植物人,甚至死亡即與本案車禍無直接關係,伊等自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乙○○之大貨車係靠行被上訴人新銘公司,雙方未發生僱傭關係,縱認乙○○與被上訴人新銘公司有僱傭關係,然乙○○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平時對於被上訴人乙○○告戒應謹慎開車,注意交通規則及安全,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對於乙○○之選任及監督其駕駛大貨車,已盡相當注意之責,被上訴人新銘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至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三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刑事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欲行駕駛車牌000000號大貨車時,未注意該大貨車前輪輪胎已使用一年多,磨損情況嚴重,應注意詳細檢查,並予以更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二四五公里六百公尺處時,該大貨車左前輪輪胎因磨損過於嚴重而爆裂,致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失控衝向對向南下車道,迎面撞上由邱信福所駕駛之FL─七四五二號客貨兩用車,致邱信福因顱內出血死亡,該車附載之被害人李惠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顳葉挫傷出血之傷害,嗣後被害人李惠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診斷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五頁、本院前審卷第①宗第六十七頁、第一0八頁、前審卷第②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資佐證。被上訴人等對於乙○○在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肇致之日行車前,原應檢查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是否有過度磨損,是否確實能承荷長途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大貨車左前車輪爆胎,大貨車失控衝向對向南下車道,迎面撞及由邱信福所駕駛之FL─七四五二號客貨兩用車,而肇禍端,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就被害人李惠娥受傷部分為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乙節,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被上訴人乙○○過失致死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五頁及本院前審卷第②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有過失者,洵堪認定。
五、第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至明。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惠娥因車禍後,造成頭部嚴重傷害,抵抗力減弱,致因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狀態(及肺炎),即俗稱植物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二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前審卷第①宗第三十五頁可參;而被害人李惠娥於車禍前即患有紅斑性狼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惟被害人在車禍前,其所患紅斑性狼瘡病症之控制情形尚稱穩定,應有工作能力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長庚院高字第二0二七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0五頁),益見被害人李惠娥於車禍前尚無因所患紅斑性狼瘡病症,而致無法控制之情事發生。
(二)再原審法院就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係如何造成一事,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經該分院函復稱:「病患李惠娥可能由於紅斑性狼瘡性及免疫功能不全,引起腦血管及隱球性腦膜炎導致深度昏迷。而肺炎乃長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造成」等語,此有該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長庚院高字第二0二七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0五頁可參;本院前審復就病患李惠娥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膜炎致深度昏迷之原因與其車禍受傷有無直接或間接關係,向該分院函查結果,據其結論則謂:「綜合其病史之變化,在車禍後其昏迷指數及神經學症狀均有進步,而日後變成植物人狀態,是在發生腦血管梗塞及隱球性腦膜炎之後,因此其惡化之原因應該與車禍並無直接關係。但在車禍後那段住院期間,因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造成體力下降,免疫功能衰退,導致日後紅斑性狼瘡之惡化,或許有些微的間接關係」等語,此亦有該分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長庚院高字第0七二一號函附本院前審卷第①宗第五八頁可稽。
綜上所陳,益見被害人李惠娥於本件車禍肇致前,固患有紅斑性狼瘡症,惟控制情形穩定,仍有工作能力,因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呈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免疫功能衰退,導致日後紅斑性狼瘡之惡化,成植物人,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者至明;是被害人李惠娥之免疫功能衰退之原因,依客觀存在事實,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呈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等原因所必然導致,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造成被害人變成植物人及死亡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前述醫院函稱「無直接關係」,為醫學上的判斷,與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同,尚難以該醫院函稱「無直接關係」,即謂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抗辯本件車禍之肇致與被害人李惠娥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乙○○係靠行車輛,與被上訴人新銘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然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字第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新銘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未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爭執,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則抗辯被上訴人乙○○係靠行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乙○○確係被上訴人新銘公司之受僱人者,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新銘公司抗辯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再抗辯被上訴人乙○○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足認其有駕駛大貨車之能力與資格,另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平時對於乙○○復經常告誡其應謹慎開車,注意交通規則及安全,足見伊就選任及監督被上訴人乙○○駕駛大貨車,已盡相當注意之責云云,然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公路監理機關為規範行車之人之基本駕駛資格而已,至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係因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左前輪輪胎已使用一年多,磨損情況嚴重,被上訴人乙○○未注意詳細檢查,並予以更換,即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嗣行經肇事地時,左前輪輪胎因磨損過於嚴重而爆裂,致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失控衝向對向南下車道,迎面撞上由邱信福所駕駛,上載被害人李惠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而肇禍者,已如前述,而車輛之車輪是否嚴重磨損,係駕駛人平日行車前應注意檢查事項之一,被上訴人公司亦非不可藉由平日之考核而盡監督之目的,而本件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確因左前輪輪胎磨損嚴重而爆裂,致肇禍端,益見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平日疏於考核車手檢查車況者至明,乃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僅泛平日已諄諄告誡乙○○應謹慎開車,注意交通規則及安全,而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監督被上訴人乙○○落實平日檢查車輛狀況及行車安全之確實證明,其空言抗辯對被上訴人乙○○已盡監督之責者,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李惠娥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新銘公司之受僱人,且被上訴人乙○○於車禍肇事時,係為新銘公司執行職務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洵屬有據;再查:上訴人獨資經營嘉隆食品行,現為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公會之監事(任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曾任雲林縣團管區斗南鎮後備軍人教育小組副小組長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雲林縣團管區聘書、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公會當選證書、簡復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證;至被上訴人新銘公司則有土地二筆、車輛二十六台,被上訴人乙○○係高中畢業,收入不定,並無高價值財產或不動產乙節,此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南縣稅財字第八七0三一二一四號函檢送之新銘公司財產查詢單(本院前審卷第②宗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0一四七二三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八九00九一九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女李惠娥受有傷害,致免疫功能不全、長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導致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而致死亡,其間被害人李惠娥因頭部嚴重傷害,抵抗力減弱,致因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狀態(及肺炎),即俗稱植物人,完全喪失行動及自主能力,端賴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林蝦二人照顧,迄至李惠娥八十七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之日,期間幾達二年,而被害人李惠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餘歲,正值年輕,有能力回饋父母,上訴人並預期接受李惠娥奉養之際,遭遇本件事故,致李惠娥非僅無法奉養上訴人,反須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承受之精神上苦痛確實難以言喻,其後被害人李惠娥並長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導致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而致死亡,上訴人中年喪女,一生培育被害人 李娥 之心血盡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籍金八十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①宗第七十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確定)。
十、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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