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撤銷(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利息,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即已口頭表示要提起附帶民事,故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損害債權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在案,茲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原審因而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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