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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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更(一)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步顯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員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KT-四0三號營業用大車(拖板車),沿雲林縣斗六巿嘉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巿嘉東路段處,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SL-七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東路自對向駛來,因 林村地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將SN-八五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同向停放於 余某 前方路旁,甲○○為免貿然駛越中心線而與丙○○所駕駛拖板車發生碰撞,故暫停於其車道上讓丙○○之大貨車先通行,適 黃惠蘭 (頭戴安全帽)騎乘MGY-0五六號重機車搭載 黃惠卿楊明堂 ,在甲○○同向後方行駛,詎黃惠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車輛,致黃惠蘭跌至對向車道,遭丙○○超速行駛之拖板車撞及,黃惠蘭因而頭部挫傷、骨折、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右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丙○○在限速段,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黃惠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甲○○駕駛暫停之車輛,致黃惠蘭跌至對向車道,遭丙○○超速行駛之拖板車撞及,黃惠蘭因而當場死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自難遽論以過失罪責。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未超速行駛,煞車痕雖有十七公尺,但從現場照片可以明白看出分成二段,與本件有關煞車痕僅後段部分二.六公尺,又發生車禍路段,並無限速標誌,且黃惠蘭係撞及甲○○車輛而彈入其拖板車後輪,無論伊車速多少,均難以防範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黃惠蘭騎乘機車,後載黃惠卿及楊明堂,由雲林縣古坑
鄉欲往斗六市○○路段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惠蘭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參諸黃惠蘭所騎乘機車,前方嚴重受損,後方則無明顯撞擊痕跡;另證人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後方保險槓有明顯撞擊痕跡外,車身並無其他撞擊、擦撞痕跡;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事故現場圖,玻璃碎片散落處,與被告車輛撞及黃惠蘭機車處,相距與間隔均僅約一公尺,而前車司機即證人甲○○結證稱:「我是停在一部檳榔車後面要等拖車過去」「我聽到撞車聲時被害人就在拖板車下面了」等語,足徵黃惠蘭之機車撞及甲○○小客車後,向左側彈出,適被告之拖車到達而撞及,撞上後黃惠蘭人車彈退約八公尺處,而被告所駕拖車車頭之煞車痕二.六公尺,在離撞擊處後十一.二公尺出現,由於緊急煞車,拖板車之衝力造成車頭橫向停住(此應為拖板車煞車設計,因拖板車極重且具衝力,如車頭煞車靈敏度高,即易造成車頭轉向無法操控,被告所謂二度煞車,應不足採),但以被告認係第一次煞車全長十七公尺,計算車速為時速五十五公里,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所載車速五十五公里時,反應距離為十五.二八公尺,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長十八公尺,如以煞車時點至撞擊點十一.二公尺,減去車長與反應時距之距離(十八-十五.二),為八.四八公尺,顯然被告在來不及反應時已經撞上,而撞上後黃惠蘭彈向對向車道,並彈回約八公尺處,同時被告之大貨車即已煞停,此從被害人黃惠蘭之身體或頭部未被大貨車輾過可以證明。是當時狀況,依客觀之觀察,縱使被告極盡注意之能事,仍必然發生此結果,應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二
車道之柏油路面共寬六.一公尺,即每車道各寬約三.0五公尺,較標準車道三.五公尺為窄,依道路兩側,並無房舍等物,顯非市區道路,有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在卷足憑,且該路段無時速限制,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五工斗字第0六六五號在卷可稽。雖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原審證稱:本件肇事路段係巿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惟經本院命該證人再行查證,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去查證結果,該路是雲一九七號道路是屬於鄉道,非都市計劃範圍,現場亦無限速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在郊區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等語。因此本件先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與本案有因果關係」,顯與前開卷證抵觸,所為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五、被告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竟見書在卷足憑,故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過失致於死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察,且未深入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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