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原告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均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起,二人連續在台南市○○街○○巷○○號三○五室內多次發生性關係及通姦,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一時許,為原告甲○○偕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上址所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由本院對二人之通姦行為判決有罪確定,且經被告坦承在卷。
㈡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即離家出走,與乙○○在外賃屋同居,八十七年四月
,原告家中大火,二名子女不幸罹難,故原告才會在八十七年七月報警提出告訴。被告二人相姦行為,破壞原告與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遭遇之痛苦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以資慰藉。所請求的金額是精神賠償金,而不是小孩喪葬費及房子燒毀的費用。
三、證據:國中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否認有與丙○○通姦,警訊筆錄不實在。警訊時曾表示未與丙○○通姦,但有
好幾個人過來要打我,警察也偏袒他們,所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㈡我開中藥店,被查那天是丙○○請我幫她送中藥過去,並未與她通姦。
㈢原告家中發生火災及小孩葬身火窟與我無關,不須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與乙○○有婚外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實在,在警訊時身體不舒服,當時並未承認與乙○○通姦。台南市○○街○○巷○○號三0五室是我租的房子,警察來查那天,是我要乙○○幫我送藥過來,與他並無通姦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妨害家庭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丙○○係原告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連續在台南市○○街○○巷○○號三○五室內多次發生性關係及通姦,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一時許,為原告甲○○偕同員警在上址所查獲,均經被告坦承在案,並均為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八十七年四月原告家中大火,二名子女不幸罹難,是被告二人之相姦行為,破壞原告與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賠償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乙○○、丙○○二人則以否認有通姦行為,並稱被警查獲當天,係丙○○要開中藥店之乙○○為其送中藥,兩人並未發生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丙○○為原告之妻,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在台南市○○街○○巷○○號三○五室,共處一室,為原告甲○○偕同員警查獲之情,為被告等所不爭,而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承:伊與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即開始同居,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承:伊約於一個月前開始有空,便過去找丙○○,雖無同居,有發生性關係,伊知道丙○○有丈夫等語,就該二人間有發生性關係一節供述一致。被告等辯稱:丙○○因頭痛,而至乙○○所營中藥行抓藥,乙○○並應丙○○要求先將藥煎好,再利用中藥行打烊後之閒暇時間,將煎好之一帖藥連同六包藥粉送至丙○○住處,甫進門約四、五分鐘便聽見有人敲門,當時乙○○適因肚子不舒服在上廁所,乙○○有告知屋內之警察伊正在上廁所,約二、三分鐘後乙○○便開門走出來了。然經原審進一步訊問被告二人關於送藥之時間及費用等細節,被告丙○○供稱:乙○○曾幫伊送過二次藥,每次都是晚上十二時許,每次煎藥一包一百元,另藥粉六包一百五十元等語;核與乙○○所供:第一次係白天送藥,第二次即案發時間,每次藥費二百五十元係總合計算,無分煎藥、藥粉等語,已有出入。且經訊諸證人即警員 呂炯良 證稱:伊與同事會同告訴人及房東至丙○○住處前,先在樓下等約十餘分鐘後才上樓敲門,敲門約過五分鐘後,丙○○才開門,當時乙○○躲在廁所,但經伊與同事敲廁所門,乙○○均不應聲,亦未稱其在拉肚子,約十餘分鐘後,伊同事便設法打開廁所門,始見乙○○衣著整齊走出來,伊便將被告二人帶回警局偵訊云云,參以上開派出所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所製作之現場記錄表已明確記載:「警方於上開時地會同告訴人臨檢發現被告二人同處一室,當時乙○○躲在浴室不開門,經警方以車鑰打開」等語,可證被告二人辯稱:乙○○僅在丙○○上開住處逗留約
四、五分鐘,且有告知警察伊正在上廁所,並於二、三分鐘主動開門走出來等情,並非實在。再者,被告乙○○如僅單純為被告丙○○送藥,則其於完成送藥工作後,即可離去,何以於深夜時分仍單獨逗留該處至少有十五分鐘之久(因警員已在樓下守候約十餘分鐘,又上樓敲門約五分鐘)?凡此等情,均見被告二人關係並不尋常且有見警情虛之事實,被告二人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亦經本院刑庭判決有罪,並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妨害家庭刑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受人於背後非議、羞辱,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丙○○發生性關係,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係泥水工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獨力奉養父母,原有三子女,長女及次子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火災喪生,僅存長子,所住房屋因發生火災付之一炬,目前借住於教會中;被告乙○○為初中畢業,目前在其母所開設之中藥店幫忙,中藥店每月收入二萬多元,有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另被告丙○○為國小畢業,目前開設早餐店,每月收入一萬多元,現只剩一子,各為二造陳明在卷,並為他造所不爭,爰審酌被告丙○○於子女年幼時與人通姦,未善盡母職,事後復飾詞諉過,被告乙○○引誘良家婦女,造成家破人亡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賠償能力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1法院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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