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元月起,在高雄縣○○鎮○○路○○○號經營「龍龍漫書卡匣專賣店」,明知「SEGA」、「PLAY─STATION」係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及乙○○○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丙○○未經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元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年籍稱「 羅志平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多次購入仿冒上開公司之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片,以每片光碟四十元之價格,將之置於其上開店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因而賣得約二萬餘元之金額。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仿冒新力公司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片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七片,及仿冒西雅公司之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片共九百八十七片。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死亡,此有送達回郵之註記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出之戶口謄本可稽,依首揭說明,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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