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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