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新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捌壹參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肆柒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106年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張新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1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張新喜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相關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毛重1.4813公克、驗餘毛重1.475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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