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電腦條碼Z000000000普通護照出入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甲○○」之照片壹張、加拿大旅客入境申報單上偽造之「CHANGKUO-TIEN」英文署名壹枚、乙○○名義編號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為圖入境加拿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在其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吳航鎮金河巷一四號住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所有自己之照片二張交由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將甲○○之照片及所拾得「乙○○」之身分證(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地區遺失)在台灣地區交與不知情之旅行社之職員,以乙○○名義核發護照,該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於電腦條碼Z000000000號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並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私文書上黏貼甲○○之照片一張及填寫乙○○申請核發護照資料,再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不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乙○○名義、貼有甲○○照片之編號M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外交部核發此護照後,甲○○即在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安排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自福建省平潭鄉搭乘漁船至台灣某處海邊非法入境,由另名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老陳 」為其安排住宿,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甲○○由另名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機場內,由該男子為甲○○辦理出境手續,並預先在「加拿大旅客入境申報單」上偽簽乙○○之英文署名「CHANGKUO-TIEN」後,再將上開「乙○○」名義申請貼有「甲○○」照片之護照及加拿大旅客入境申報單交與甲○○,由甲○○隨即持上開護照交予機場查驗員欲出境時,當場由航空警察局查驗員發覺有異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護照一本、加拿大旅客入境申報單各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證述屬實,且有前開偽造之護照一本、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加拿大旅客入境申報單、機票及登機證各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由大陸地區入境我國,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以乙○○名義辦理護照核發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又使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辦理乙○○護照之核發手續,偽造護照申請書進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處。公訴人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乙○○名義貼有甲○○照片之編號M00000000號我國護照一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電腦條碼Z000000000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甲○○」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及加拿大旅客入境申報單上所偽造之乙○○英文署名「CHANGKUO-TIEN」及上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乙○○」之署名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飛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迎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入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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