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1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板簡字第929號卷宗審究並
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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