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玖月。上開貳罪與附表三、四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進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自應減其刑期2分之1。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原經高雄地院以95│95年05月間│高雄地院95年│95年09月18│同左│95年12月07│││危害│年度訴字第2854號│至95年06月│度訴字第2854│日││日│││防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日間│號││││││條例│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二│毒品│有期徒刑1年6月│95年01月01│高雄地院95年│94年04月30│同左│96年07月02│││危害││日至95年02│度訴字第3287│日││日│││防制││月09日│號││││││條例│││││││├─┼──┼────────┼─────┼──────┼─────┼─────┼─────┤│三│毒品│有期徒刑1年,減│95年10月12│雄高分院96年│96年07月30│同左│96年08月17│││危害│為有期徒刑6月│日至95年11│度上訴字第│日(聲請書││日│││防制││月15日│1363號│誤載為96年│││││條例││││08月17日)│││├─┼──┼────────┼─────┼──────┼─────┼─────┼─────┤│四│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10月12│高雄地院96年│96年10月22│同左│97年03月24│││危害│,減為有期徒刑7│日│度訴字第2618│日││日│││防制│月。││號││││││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