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與李俊輝間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以裁定撤銷其救助,則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故其在上訴審再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准許(見二審卷五0頁),而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亦未經法院以裁定撤銷救助,故其再向本院聲請救助,難謂有實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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