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被告之父母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被告之父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 陳李 對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惟陳李既非當事人,亦非抗告人(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復非甲○○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顯不屬上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雖陳李係甲○○之母,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惟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早已成年,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復未經宣告禁治產,陳李並非甲○○之法定代理人甚明,自不得為其利益獨立上訴。陳李既不得提起上訴,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原審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因失業,為謀生計,始非法販賣盜版光碟片,非屬常業犯,因逢家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