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稱其自訴被告乙○○偽證案件,承辦法官對於其聲請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急速進入辯論,且不依其聲請更改辯論期日云云,俱係主觀上對於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質疑,而非主張有何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事,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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