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裁定之拘束,自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此觀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其當事人為抗告人「 鄭憲瑋 」及相對人「 林月秋 」。聲請人二人均非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