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再抗告,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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