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扣案之鐵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判決主文疏未為沒收之宣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前廣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損壞 陳奕同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車內之太陽眼鏡一副;理由並說明,扣案之鐵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主文,對於扣案之鐵鉗並未諭知沒收,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但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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