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 張維忠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景展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方式表示不服,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書狀內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之意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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