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依據另一裁判之認定而為有罪判決,茲該裁判經變更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自屬有誤,而予再審程序救濟之。抗告人所犯強盜罪,經依懲治盜匪條例處刑確定後,雖該條例嗣經廢止失效,改依現行刑法規定處罰,惟此屬法律變更,並無上述依憑另一裁判為認定基礎之情形,自與該條款規定不符。至所指未見更名或法院通知部分,亦與再審無關。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