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9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1號原告 張文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90021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旁製售「甘蔗汁」食品,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9年3月3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抽驗,結果檢出生菌數122,500CFU/g、大腸桿菌群93.3MPN/g,不符衛生標準,該局於99年3月11日以北衛藥字第0990031371號函通知原告,限於3月18日前改善,並於3月24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抽查複驗「甘蔗汁」食品,結果檢出生菌數大於250,000CFU/g,仍不符衛生標準,被告(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33條第1款規定,於99年7月7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90091308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立即將案內產品回收銷毀並副知該府衛生局(下稱原處分)。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衛生署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平日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傳統市場販售現榨甘蔗汁為業,因經濟不景氣衝擊蔬果生意,每日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淨利僅約500元至700元間,勉為經營維生。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3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採集樣本帶回抽驗,並當場表示不論檢驗結果如何均不會加以處罰,若不符標準,該局將給予輔導,惟卻於複檢之後,即逕為處分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3日派員抽驗原告製售之「甘蔗汁」食品,結果檢出生菌數122,500CFU/g、大腸桿菌群93.3MPN/g,不符規定,該局業於99年3月11日函請原告於3月18日前改善,並於3月24日再次派員抽驗「甘蔗汁」食品,結果檢出生菌數大於250,000CFU/g,仍不符規定,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即難免罰。本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曾2次函請原告至該局說明,相關郵件分別於99年4月12日及5月25日寄存於汐止郵局,原告皆未陳述意見,該局再次於99年6月21日派遣衛生稽查人員親自送達約談函,原告於6月29日至該局說明,並製作訪談紀錄,惟拒絕閱讀及簽名,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資證明。且被告已念在原告為初犯,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見從輕,原告對罰鍰之繳交如有問題,得洽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分期繳納事宜,又被告雖將本件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誤繕為北府衛藥字第099000091308號,應予指明,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含碳酸之飲料:果實水、果實汁、果實蜜及其他類似製品每公撮中生菌數:10,00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2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1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每公撮中大腸桿菌最確數:陰性」且為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5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584號令發布之「飲料類衛生標準」所明定。核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作為審查違章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屬就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無違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六、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此觀前揭該第2條規定可明;而「甘蔗汁」既屬供人飲用之物,即該當前揭規定之食品,而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查本件原告製售之「甘蔗汁」食品,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3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抽驗,結果檢出生菌數122,500CFU/g、大腸桿菌群93.3MPN/g,不符衛生標準,該局於99年3月11日以北衛藥字第0990031371號函通知原告,限於3月18日前改善,並於3月24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抽查複驗「甘蔗汁」食品,結果檢出生菌數大於250,000CFU/g,仍不符衛生標準等情,業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第5、15頁)、檢驗報告(第
7、16頁)、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第30頁)、被告99年7月7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091308號行政處分書(第36-38頁)影本附原處分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3月11日北衛藥字第0990031371號函(第30-31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洵堪認定。核原告為食品販售業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明知所販售之食品應符合衛生署所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詎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3日,抽驗其製售之「甘蔗汁」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不符衛生標準,經該局於99年3月11日函請其於3月18日前改善,竟於3月24日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驗得其販售之「甘蔗汁」生菌數大於250,000CFU/g,仍不符規定,是原告縱不具系爭違章行為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使其販售食品符合上開標準之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審酌其具體違章情狀,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系爭罰鍰3萬元,洵屬適法有據;而被告所處系爭罰鍰金額既已係法定最低數額,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淨利僅約500元至700元間,勉為經營維生云云,縱係屬實,仍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論據。另所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3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採集樣本,當場表示不論檢驗結果如何均不會加以處罰,卻於複檢後,即逕為處分原告,而未先予輔導,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並未給予輔導云云,姑不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亦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得予裁罰,而別無應再輔導之規定,是原告為此主張,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其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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