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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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元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元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元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萬壽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
4月6日18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