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雄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後,同日下午6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G-14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五街口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平衡感,致與 尤文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RO-6387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尤文川因此受有兩手腕挫瘀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黃明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尤文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2分對黃明雄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尤文川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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