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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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山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山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山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附表編號1、4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受刑人出具之106年11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向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5年9月23日下午1│104年11月16日(聲請│105年9月24日│││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書誤載為104年11月23││││時│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同左││年度案號│字第226號│第6738、7170、6742、│││││6743號、105年度偵字│││││第147、108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84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同左│││││、105年度訴字第4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27日│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84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同左│││││、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日│106年7月24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同左│││第1470號(已經易科罰│第2500號(編號2、3││││金執行完畢)│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2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58││││││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28號、執緝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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