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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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雯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雯鈴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託黑貓宅急便,將其前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給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後,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
嗣該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包括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王璟婷 、 洪健賓 、 徐瑛珠 、 謝智正 、 古汶 立、 蔡旻芳 、 巫思諺 、 張鈞涵 、 陳素英 9人,致該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朱雯鈴所申請開設之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存款帳戶內,且王璟婷、洪健賓、徐瑛珠、謝智正、 古汶立 、蔡旻芳、巫思諺、張鈞涵、陳素英9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嗣王璟婷、洪健賓、徐瑛珠、謝智正、古汶立、蔡旻芳、巫思諺、張鈞涵、陳素英9人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存款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並調閱其相關申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朱雯鈴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1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蒲志穎 ,誆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蒲志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29,985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即因此案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7年
4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次寄送行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前案(即107年度簡字第48號)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相同,交付之時間、地點相近,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與玉山銀行帳戶以同一次寄送行為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復參諸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均係因告訴人或被害人曾在網路購物,為避免重複扣款,而要求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或訂單云云,兩者有相似性,且前案之告訴人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遭詐騙時間均係於105年11月間,堪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應認被告係同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新臺幣)│遭騙金額│││姓名││││├──┼───────┼────────┼─────────────┼─────┤│1│王璟婷│105年11月6日20│告訴人王璟婷先接獲自稱係邁│13640元││││時29分 許起 至同日│達康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同時31分 許止 │向其佯稱:你因購物單被誤設││││││定為分12期扣款,需要解除自││││││動扣款等語;嗣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要依其指││││││示到自動提款機前橾作鍵盤,││││││始能解除該筆分期扣款之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前││││││位於新北市○○區○○路803││││││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鍵盤,將2筆共計13640元││││││(即第一筆為9827元,第2筆││││││為3813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2│洪健賓│105年11月6日21│告訴人洪健賓於其臺中市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住處上網得知詐│││││同月7日11時11分│騙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許止│拍賣某一商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後,便依對方在該廣告訊││││││息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透過││││││LINE平台與對方對話聯繫,並││││││為購買詐騙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之商品,前往裝置在臺中市00
000○○○區○○○路○段○○○號全││││││家超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鍵盤,將1筆8000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3│徐瑛珠│105年11月6日19時│告訴人徐瑛珠於其花蓮縣0000000000
000000000○○○鄉○○○街○○○巷○○弄○號住│││││日11時19分許止│處上網得知詐騙集團成員以綽││││││號「欣允」賣家名義,在蝦皮││││││網站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後,便依對方在││││││該廣告訊息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透過LINE平台與對方對話聯││││││繫,並為購買詐騙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之全新iphone6s行動││││││電話,前往裝置在花蓮縣0000
0○○○鄉○○路○段○○號大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鍵盤,將1││││││筆11000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4│謝智正│105年11月6日23│被害人謝智正於其臺中市0000000000
000000000○○○區○○里鎮○街○○○號住處上│││││7日11時26分許止│網得知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後,便依對方在││││││該廣告訊息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透過LINE平台與對方對話聯││││││繫,並為購買詐騙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之行動電話,將1筆││││││15000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5│古汶立│105年11月3日10│告訴人古汶立於其新北市000000000
0000000000○○○區○○里○○路○段○○○號3│││││同月7日某時許止│樓住處上網得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蕾蕾」賣家名義,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拍賣3C產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後,便依││││││對方在該廣告訊息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透過LINE平台與對方││││││對話聯繫,並為購買詐騙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之3C產品,將││││││1筆3875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6│蔡旻芳│105年11月6日22│告訴人蔡旻芳於其彰化縣0000000000
0000000000○○○鎮○○里○○路○○巷○弄○號│││││同月7日12時許止│住處上網得知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戴森 ││││││吸塵器等商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後,便依對方在該廣告訊││││││息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透過LI││││││NE平台與對方對話聯繫,並為││││││購買詐騙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之戴森吸塵器,將1筆10000││││││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7│巫思諺│105年11月7日14│告訴人巫思諺於苖栗縣竹南鎮│25000元││││時許起至同年同月│中華路118號上網得知詐騙集│││││同日14時15分許止│團成員以暱稱「樂」賣家名義││││││,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等││││││商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後,││││││便依對方在該廣告訊息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透過LINE平台與││││││對方對話聯繫,並為購買詐騙││││││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之相機1││││││組(相機和鏡頭),將1筆││││││2500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8│張鈞涵│105年11月6日12│被害人張鈞涵於苖栗縣竹南鎮│2751元││││時許起至同年同月│中華路118號上網得知詐騙集│││││7日17時34分許止│團成員以暱稱「蕾蕾」賣家名││││││義,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華碩等商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後,便依對方在該廣告訊息││││││所留下之聯絡電話,透過LINE││││││平台與對方對話聯繫,並為購││││││買詐騙集團成員所虛偽刊登之││││││華碩,將1筆2751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公司關廟││││││郵局帳戶內。││├──┼───────┼────────┼─────────────┼─────┤│9│陳素英│105年11月6日19│告訴人陳素英先接獲自稱係豆│29977元││││時30分許起至同年│酥朋網路工作人員之詐騙集團│││││同月同日19時46分│成員來電向其佯稱:你所購買│││││許止│物 豆酥朋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一次付清單誤設定為需││││││多扣款20次,需要解除自動扣││││││款等語;嗣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主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要依其指示到自動││││││提款機前橾作鍵盤,始能解除││││││該多扣款之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前往設置於桃園││││││市○○區○○路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鍵盤,將1筆││││││29977元款額係匯到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